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持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职业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件补贴参考类别:
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
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状、证书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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