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精品案件-10】河南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 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河南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和春红
供 稿:和春红
审 稿:河南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 樊慧 孙梦楠
河南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 薛杰 王翼虎
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 李波波 史雪梅
编写人:和春红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军人军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日,两名空军战士搀扶着一位步履艰难的伤者走进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伤者两眼含泪,称自己叫张某,他哽咽着说自己遇到了困难需要帮助。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立刻扶住让他坐下并给他倒了一杯水,伤者的情绪逐渐平稳下来。经了解得知,张某系现役军人亲属。从2019年起受雇于车老板赵某。2021年9月26日,张某驾驶车辆到山东省济南市才明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装运木材,在车顶覆盖篷布时,因雨水湿滑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无人垫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加之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没有现场录像资料,调查取证困难,维权艰难。因家人正在执行军事训练,无法陪同。部队领导高度重视,亲自陪同张某来到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核实,申请人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同时也为了解除人民子弟兵的后顾之忧,为其开通军人军属绿色通道,当下受理并指派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和春红律师代理本案。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服务和速度受到了部队领导的好评。
和春红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刻约见受援人张某,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做了详细询问和了解,并第一时间联系车主赵某,对其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发时的详细情况进行耐心细致的询问。和春红律师锁定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
一、张某系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其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
二、赵某作为投保人,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受伤,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华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针对以上问题,和春红律师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联系雇主赵某,落实雇主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同时核实辆投保的险种和保险条款。二、联系案发木材公司的负责人,了解现场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能够出庭做证;三、联系事故发生时同车司机,落实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和送医情况。四、查找相关法律依据、进行类案检索,对相关胜诉和败诉的案例做出分析报告,提供给主审法官,做为参考依据。
2022年10月9日,2022年10月18日,某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和春红律师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机动车系货车,运送货物系该机动车主要用途。事故发生时,张某在车上盖蓬布,是为本次运输任务而实施,应属于合理“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行为,该行为所致事故也应当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和卸货的使用。货车主要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驾驶人在车体内或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
二、赵某作为投保人,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华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华安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伤残比例进行赔付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范围的问题,该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向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华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抗辩不应采信。
2022年11月28日,某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647.42 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83327.08 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1月10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针对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1、因本案产生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医疗费用数额是否正确;3、护理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和春红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是华安公司保险单中载明的承担保险责任的雇员事故范围限制对投保人不应当产生免责效力;二是华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张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三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华安公司承担。
2023年2月8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质上是律师与两个保险公司之间的激烈搏奕。因雇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分属不同的保险公司,如果能够足额得到理赔,受援人的经济损失能够最大程度得到弥补。
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言,从保险单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包含“驾驶员和乘客”的内容来看,保险合同双方已将驾驶员本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内容来看,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出险时必须处于特定位置。且该条款当中也未限定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只要是“使用”被保险车辆产生的事故,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因为在平时投保时,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和春红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将装货和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巧妙运用,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对于承保雇主责任险的公司而言,和春红律师紧紧抓住一点:保险单备注部分记载“保险责任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及雇员在驾驶、乘坐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装卸货)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但上述备注内容的字体较小,亦未以加粗或更改颜色等方式作出明显提示,保险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实,因此,保险单中载明的承担保险责任的雇员事故范围限制对投保人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八级伤残,获赔19万余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交织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张某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依法维权,单申请司法鉴定就走了无数弯路。通过法律援助,张某获得足额赔偿金,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为民情怀。事后,张某及其家属一起到法律援助中心赠送锦旗一面,对法律援助中心及和春红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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