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新乡市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资金管理,保障和促进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法律援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及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其支出范围和管理要求按照《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所属单位或个人的费用。
第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法律援助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及时拨付法律援助资金,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资金监管、绩效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资金,及时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补贴标准制定、绩效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
(一)民事案件、刑事审判阶段案件、行政案件补贴标准。在新乡市区(包括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凤泉区、新乡县)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质量评估办法和标准,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估分类,被评为一类案卷的每件补贴1500元,二类案卷补贴1400元,三类案卷补贴1300元,四类案卷补贴700元。市内跨县(市、区)办案的每案增补400元;跨地市办案的每案增补800元;跨省办案的,每案增补1800元。
(二)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补贴标准。在新乡市区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质量评估办法和标准,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估分类,被评为一类案卷的每件补贴1100元,二类案卷补贴1000元,三类案卷补贴900元,四类案卷补贴500元。市内跨县(市、区)办案的每案增补300元;跨地市办案的每案增补600元;跨省办案的,每案增补1500元。
(三)其他案件、事项
1、劳动仲裁、再审听证等具有法定处理程序、并以特定法律文书作为结案形式的案件,按照民事案件基本标准核定补贴。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办案补贴标准按诉讼案件基本标准的50%确定。
2、律师办理法律帮助事项,每件补贴200元。
3、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承办人员为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每件补贴200元。代书后进入诉讼程序且提供法律援助的,代书补贴不再单独发放。
4、受援对象涉及聋哑人、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翻译劳务费据实报销。
(四)同一案件有2—10名受援人的,以一个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1名受援人,增加办案补贴200元;有11名以上受援人的,每增加1名受援人,增加办案补贴100元,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律师值班、咨询、其他事项补贴标准
1、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中心按每天140—160元支付值班补贴。值班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现场的,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在支付值班补贴的基础上,可增加50元/件的案件补贴。
2、律师按要求参加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等工作,每人每天按150元支付法律咨询补贴。参加授课的每场增加200元。
3、律师按要求参加案件质量评估、精品案件评选等工作,补贴费用每人每天200元。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非因承办人原因终止法律援助,承办人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开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出申请,形成书面卷宗,按该类案件补贴的50%发放。
第八条 被评为市级精品案件的,每件案件奖励1000元;被评为市级优秀案件的,每件案件奖励500元。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办案补贴:
(一)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二)因承办人过失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索要受援人及其亲属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五)法律援助案件被终止,承办人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或已提供实质性服务但因承办人原因终止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他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合格后,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照标准支付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本标准适用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各县(市、区)司法行政、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制定本地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或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新乡市司法局、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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